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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条纹标志商标”争霸

商标注册在线 http://www.regtm.com/ 2011-10-19 商标网

 

    2002年9月13日,阿迪达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茄克、运动衫、套衫、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体操服上。

    “如果该商标注册成功,则意味着中国服装企业不能在服装侧面使用三道杠线条。”林聪颖说。

    于是,此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一经商标局初审并公告,晋江纺织服装协会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但等来的结果是,2008年4月21日商标局作出了第02320号裁定:此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5月12日,晋江纺织服装协会再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申请复审,称被异议商标包含了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不具有显著性,容易造成市场混淆,阿迪达斯恶意注册垄断市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阿迪达斯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上衣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位置,并不是商标的一部分,三条杠才是其商标。

    随后,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798号裁定:其显著性就在三条竖杠上,并且经过长期使用,已和Adidas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核准注册。

    对于这种解释,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难以理解,于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5月6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审理。

    在法庭上,阿迪达斯重新提证据。

    比如:第17届世界杯足球赛图片、新闻报道集锦;金靴奖奖杯图片;2002年阿迪达斯街头篮球挑战赛亚太区总决赛照片;甚至包括阿迪达斯公司于上世纪70年代“三条杠图形”获准注册的国家及地区名录等。

    晋江纺织服装协会委托代理人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原律师、现九州丰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和秦,进行了抗辩,并出示了新证据,如用以证明梅花运动服一直使用“三道杠”款式的公证书;天津市针织运动衣厂出具证明;中国服装企业使用“三道杠”“两道杠”的产品图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书复印件等。

    其实,中国服装协会于2010年6月24日也出具证明称,在上衣袖、裤侧面的一道杠、两道杠、三道杠以及五道杠等款式设计是中国服装企业所经常使用的服装装饰,是中国市场常见的运动服装式样。

    在种种证据面前,法院根据法律认定,被异议商标系普通平面商标,并非立体商标,其使用应体现整个商标图样。
     同时,阿迪达斯并未将被异议商标作为标志图样,贴附于商品上投入市场,亦未对其进行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其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至于阿迪达斯使用三道杠,也仅仅是作为服装样式或装饰,或者涉及其他商标,而商标中部分图案的出现,并不等同于商标已使用。

    法院判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798号裁定,并进行重新裁定。

    终于告一段落。

    中国的胜利

    然而,事情并没有结束。

    商标评审委和阿迪达斯不服一审判决,把晋江纺织服装协会上诉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2月10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与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在法庭上,阿迪达斯仍称,被异议商标是一个视觉可以感觉的位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位置突出醒目,具有显著性,且与其他商标同时用,有很大知名度。

    为此,阿迪达斯提出了新证据,本案被异议商标、第3307038号商标和一枚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书》在“商标设计说明”中,已注明“该商标以上衣为背景,由三条杠图形组成,上衣的轮廓仅仅是未来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形在制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上衣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

    但是,北京高级法院否决了这一主张,认为其不是立体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同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商标标志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准,商标设计说明并不是确定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

    由此,北京高级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图形商标,原判关于被异议商标系普通平面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那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是不是有显著性呢?

    北京高级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上衣图形和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构成,本身缺乏显著特征。

    显然,按照《商标法》,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能注册。

    而在法庭上,阿迪达斯还拿出了杀手锏,他们带来了国际注册G948935号、G87666l、G730835号商标的商标信息,其中G948935号商标标志与被异议商标基本相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

    而北京高级法院认为,商标注册应在案件相关事实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并不决定被异议商标能否获得注册。
    其实,《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因此,法院认为,虽然相关商标在国外已注册,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有显著性,而应予注册。

    同时,商标委员会还提出,通过长期赞助运动赛事,阿迪达斯坚持在其大部分产品上使用“三道杠”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但北京高级法院认为,阿迪达斯实际使用的并不是被异议商标,而仅仅是指三道竖杠。只使用部分要素,不能等于商标的使用。

    因此,被异议商标标志缺乏显著特征,且无法证明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最后,北京高级法院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阿迪达斯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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