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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创造性及价值规律论要(一)

商标注册在线 http://www.regtm.com/ 2013-8-27 商标网
一.商标的创造性

  商标是否具备知识产权创造性的本质特征?这是学术界较为模糊甚至是矛盾的一个理论问题。我国的教科书所持的基本观点认为,“在知识产权中,专利及版权包含较高程度的创造性劳动,保护发明创造和独创性作品是为了激励创作出更多的智慧产品;商标则不同,商标所采用的符号往往来自于公有领域或者任意的自由的选择。保护商标的目的并非激励创造而是保护经营成果和劳动回报。”“也就是说,商标是非创造性成果”,并进而采用1992年4月“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东京大会某些日本专家主张的分类法,将商标排除在“创造性成果权(专利、版权)”之外,而归入为“识别性标记权(商标、地理标记等)”。但与此相矛盾的是,该教科书又认为:“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商标所要求的创造性仅达到易于区别的程度即可,即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具有“可识别性”(或称为“易于区别性”)。

  笔者认为,商标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历史并不悠久。对其规律性的探讨,仍有一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漫长路程。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雏形时期,资本主义正处于发育初期,工业革命的新技术新产品总体上(基本)供不应求。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尚不明显,商标的创造意识比较薄弱,商标权利客体的显著性程度普遍较低,社会的商标意识也较为模糊。法制史中,美国最高法院也曾以“商标是非创造性成果”,裁定1870年美国国会颁布的第一部商标法违宪。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商品需求过于供给无竞争,商标的作用不明显。因而该时期我国的注册商标如三角、钻石、荷花、青年、永久、凤凰、中华、大前门等等,确实也是信手拈自于公有领域的事物或通用名称。但在历史发展到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重要,商标的创造性本质特征随之也愈益彰显,只不过商标权与专利权、著作权相比较,他们的创造性特征具有各自的运动形态及其价值含量的变化规律。

  就知识产权创造性各类别的运动形态及固定的价值含量的变化规律而言,专利权、著作权的运动形态是直线的、静止的,他们的权利客体经创造而产生、固定。之后,权利主体的创造性活动也就结束、静止不动了。由于专利的权利客体只不过是一项(种)具备了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方案或方法,还存在制造风险,其价值含量尚存在相当的不确定因素。如防御性专利的目的主要是限制和防御竞争对手,而不考虑其经济价值的含量。即便就专利产品而言,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专利技术的生命周期越来越短,因此,其价值含量总体呈降低且日益消退的态势。如DVD技术专利,等离子电视技术专利等。与专利不同的是,作品的价值含量虽然也是客观的固定的,但却往往存在一个被社会逐渐认识和不断发现的过程。有的作品叫好不叫座或叫好又叫座,有的作品昙花一现或流传千古。而商标权则不同,其创造性的运动形态及商标价值含量的变化规律是运动的,不断发展变化的。商标因创造而诞生,由创造而发展,创造性是商标的生命线。什么时候创造性的活动停止了,或其创造性活动出现了失误,则商标的生命也就衰竭了。商标的价值在于其商誉,商标的美誉度越高,其价值含量就越高。当今的市场竞争在某种意义上其实质就是商标(品牌)美誉度的竞争。所谓创名牌,就是依靠创造性的设计和创造性的经营活动,去创立和积淀商标的美誉度。因此,对商标权利主体而言,通过其创造性的设计获得商标权利客体的固有显著性当然重要,但创名牌更为艰险和漫长的路程还在于:在复杂尖锐的品牌竞争中,如何运用创造性的经营活动,去培育积淀商标持久的显著性。(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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