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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黑猪与黑山猪之辨 法院驳回原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商标注册在线 http://www.regtm.com/ 2010-6-21 商标网
    俗话说“人怕出名猪怕壮”,近日,绿色品牌“山黑猪”正巧赶上了这门烦心事。相同包装却拥有两个名字,知名产品遭遇pk大战,究竟谁是李逵,谁是李鬼?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吉林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黑山猪的字样,是对商标标识的使用方式。注册商标是“农爱农”,但从商标使用来看,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农爱农”。被告的商标背景图案均是使用原告图片。在超市销售中,被告使用的包装盒、包装袋与原告的使用方式相同,价格与原告价格相当,且并排销售,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为两种商品具有联系。被告作为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明知原告为驰名商品情况下,故意侵权,造成原告商品销售量的降低,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对于被告的收益无法掌握,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的部分屠宰量和超市部分销售额的损失,但实际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统计,因此,原告要求法院按照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确定。精气神是原告公司的名称,原告在猪肉产品上使用的是“山黑猪”字样,原告为宣传山黑猪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推广。所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告的“山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答辩人使用的商标是“农爱农”而非“黑山猪”,“农爱农”商标使用了突出背景。我们这种标识,严格按照国标的相关包装规定在执行。商标的侵权应当以商标构成近似为前提。我们的“农爱农”跟“山黑”没有相似之处,原告主张我们图片上有猪的图片,原告的商标是文字商标,即使一样,也不属于原告商标中的一部分。图片的类似不构成对商标的影响。我们的产品来自海南的产品,突出位置上标识了海南字样,原告的公司在吉林,属于东北地区。一南一北,不会对消费者进行混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商标达到知名程度,所证明的投入广告费用,产品销售收入,都不能证明山黑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没有搭便车。消费者对于山黑商标并不是十分了解。原告提到,被告的商标使用容易使公众混淆。消费者自己有识别能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消费者对于产品发生了混淆事实。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吉林精气神公司系“山黑”注册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原告永吉精气神公司经原告吉林精气神公司授权而成为“山黑”注册商标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故二原告作为“山黑”商标的权利人,就他人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提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二原告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被告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是否相似;第二,在前述相似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在第29类商品上标示“海南黑山猪”,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二者的商品标识大小相当,底色基本相同,标识右侧均注明山林杂粮散养、低胆固醇、无药残激素等描述有机产品的文字内容,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较小均居于标识右侧下方。虽然被告的商品标识上已经在左上侧标注了“农爱农”文字,但从二者商品标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感受、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注意程度等方面考虑,二者的商品标识从整体上可以认定为构成相似。而二者商品标识中关键的核心表述就是原告的“山黑猪”和被告的“黑山猪”,而“山黑”和“黑山”均不属于固定词汇,作为猪的修饰语,二者无论是呼叫习惯、意思表达等均构成相似。因此,应认定二原告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被告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构成相似。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在选购时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认定构成商标的使用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二是使用目的是为了标示商品来源,三是通过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而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根据已查明事实,“山猪”从词义上相当于豪猪即野猪,“黑山猪”在畜牧养殖业内则是相对于圈养家猪而言的猪的品种。二原告在宣传“山黑猪”时,亦是与圈养白猪相比较而言,而且其宣传品牌多为“VITALE  精气神”,“山黑猪”是作为有机猪的品种称呼。现全国多省市均在发展养殖“山猪”或“黑山猪”,海南“屯昌黑猪”已被注册为集体商标,而“海南黑山猪”亦是当地百姓对山林杂粮散养黑猪的俗称,故被告在其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农爱农”商标的情况下,“海南黑山猪”的标注仅是对其产品通用名称和产地的文字描述,并非出于对“山黑”商标的使用。基于此,被告标识“海南黑山猪”的目的不是出于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至于二原告主张“山黑”商标的知名度高,被告的使用势必淡化其品牌价值以及被告在宣传材料上使用了原告养殖山黑猪的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等问题,由于不涉及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判定问题,法院没有予以处理。

    最终,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吉林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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