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Ahus伏特加商标争议再次警示 民族品牌知识产权保护需加强

商标注册在线 http://www.regtm.com/ 2010-6-21 商标网

     近日,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前几年注册了的商标Ahus阿赫斯,被其竞争对手提出争议,要求撤消其商标使用权。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经理席玉向记者表示。


  起因


     “Ahus阿赫斯伏特加”是由国内一家烈酒生产企业——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历经8年倾力打造的民族品牌,其产品在国内市场深受消费者青睐,并在西南地区占据绝对的市场份额。2005年4月18日,Ahus商标由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席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国家商标局长达两年半的审查、公示、核准后,席玉于2007年12月21日成功获得商标注册使用权。


     席玉向本报记者介绍,公司组建伊始就拥有一个强大的专业技术团队及先进的伏特加酿造技术,这为Ahus阿赫斯伏特加的产品质量提供了有力保障。8年来,企业通过对市场全面的整合以及系列营销传播方案的实施,有效地向消费者传递品牌信息,为品牌赢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在该品牌走红国内市场的同时,也引起了瑞典一家烈酒生产商——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的关注。2007年1月23日,该公司通过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在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43类和第33类申请注册Ahus商标,但由于席玉拥有的Ahus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在先,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而在其余类别上的商标都获准注册。


     据席玉介绍,在2009年8月20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认为Ahus是瑞典的一个知名小镇。理由是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行转摘于中国酒业新闻网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该公司请求撤销其持有的Ahus注册商标


  焦点


     《华夏酒报》记者从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了解到,该公司称争议商标Ahus为瑞典的知名地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认为Ahus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商标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书》称:Ahus是一个迷人的具有田园风光的小镇,以其半木结构建筑房屋和狭长的街道以及瑞典最美的中世纪广场而闻名。又称Ahus作为瑞典一个港口,也承担着中瑞贸易交通枢纽的作用,这充分说明Ahus作为瑞典的知名地名,早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同时,Ahus也是绝对伏特加的产地,因此,“Ahus阿赫斯伏特加”是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其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要求不应获得注册并且应禁止使用。


     对此,席玉表示,争议方所谓的Ahus是公众知晓的地名并不成立。从争议方出示的证据材料的内容上分析,Ahus作为地名的知名度与商标的争议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也不具备证明Ahus为国外知名地名的效力。


     席玉认为,此次争议方在争议申请中一再强调Ahus是“绝对伏特加”的产地,而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正是“绝对伏特加”的生产商,它与Ahus伏特加的生产商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属竞争企业。争议方故意将产地的概念与原产地概念相混淆,指责其容易误导公众。然而导致Ahus商标引发争议是因为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第33类商品上的Ahus商标被驳回,争议方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是受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委托的,而该公司在2007年申请注册多件Ahus商标,却从来没认为Ahus是一个国外知名小镇。在此时提起商标争议申请,其用意十分明显。


     为了更全面地了解事情真相,6月10日,《华夏酒报》记者辗转找到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联系电话,致电该公司了解关于Ahus商标争议的相关情况,该公司李姓秘书称,公司负责人不在,此事她不清楚。


  6月11日和17日,本报编辑部两次将记者采写的稿件传真给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致函敦请该公司负责人发表他们的看法和意见。截至发稿时,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本报编辑部任何答复。


  声音


  中国加入WTO以来,国内企业广泛地参与到国际贸易和竞争当中,由此也发生了一系列中外知识产权之争,其中,最受关注的当属西门子与海信英文商标“Hisense”的争议、双环与本田知识产权之争,英特尔状告东进等。可以看到,知识产权争端逐渐成为中国企业在发展以及走出国门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华夏酒报》记者就Ahus商标争议一事采访了国内各界人士,一方面听取他们对此事的看法,更重要的是请他们就国内品牌该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发表各自的意见。



  此次争议是在席玉方取得Ahus注册商标(33类)以后,国家商标总局又于2007年以后经严格审查、公告、陆续核准了4个以Ahus为商标名称的注册商标,可以说Ahus并不是中国公众所知晓的国外知名地名。因为所有参与商标核审的评审人员以及公告期间的受众都不认为Ahus是知名地名,而他们正是中国公众的重要组成部分。我认为,通过此事件政府相关部门与行业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民族品牌的关注,逐步推出一系列有利于保障民族品牌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政策法规,为企业的品牌延伸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四川省酿酒研究所副所长 杨官荣



  Ahus商标争议需理性看待,更可换种方式解决,在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贸易的今天,酒类生产企业更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法的了解和运用。  ——四川省商务厅酒类监督管理处处长 田勇



  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而受到保护,在此争议中不应该把生产地名与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相混淆。
  我国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的认证已经引入国际惯例,其认证《 华 夏 酒报》全年订价156元有着一套严格的体系并纳入强制标准,获准的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四川省雅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汪其兵


  鉴于地理标志保护对酒类商品具有特别的重要性,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特别要求各成员采用法律手段,防止任何人使用一种地理标志来表示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名酒的葡萄酒或者烈酒。所以瑞典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是要有法律依据的,该公司应该提交有关获取原产地或地址标志的注册、认证、通过的相关文件。——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主任 马维国


  在商标法上所谓知名城市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城市。这里指出了两个标准:一是城市,这是一个行政区域划分标准,也是前提条件;其二是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熟知应理解为普遍知晓的意思。这两个标准Ahus均不具备,首先它仅是一个小镇,达不到城市这一行政区划,我国商标法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为保护标准;另外,知名程度,没有证据证明能让世界公众所熟知。


                    ——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任路云



  此事件表面上看是一起因地名引发的注册商标权合法性争议,而实质却是在当今国际贸易日趋频繁过程中产生的中外企业对注册商标权的争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于目前持有“Ahus”注册商标权的席玉来说,争议方认为“Ahus”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违反了商标法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但我们可以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在2007年1月23日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43类、32类、30类和21类,这是被我国商标法认可的,可作为注册商标申请、使用。被争议方席玉的“Ahus”商标早在数年前就通过正当的法律申请程序,通过了国家商标总局的审核,经过了公告,取得了《注册商标权证》,确立了合法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站在席玉的角度,也同样可以认为“Ahus”即使是地名,也属于商标法所允许的“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通过此争议,我们可以看到,国内企业正逐步重视知识产权,并开始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注册商标权)来树立和保护自有品牌。

                                                                         ——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 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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