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山东省景阳岗酒厂违法使用《武松打虎》图商标案

商标注册在线 http://www.regtm.com/ 2005-6-1 商标网

案情简介

    1954年,画家刘继卣创作了组画《武松打虎》。1980年山东省景阳岗酒厂对刘继卣的组画中的第十一幅进行修改后,作为装潢用在其所生产的白酒酒瓶上。之后,该厂又于1989年将该图案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该厂对此商标一直使用至本案案发时。1996年,画家刘继卣的继承人偶然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景阳岗酒厂未经《武松打虎》著作权人(即该继承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对该画加以修改并使用,破坏了组画的完整性,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于是便诉到法院,引发了轰动一时的《武松打虎》案,被告在诉讼中称,其使用行为曾获得组画作者刘继卣的许可,但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此外,被告景阳岗酒厂还声称,即使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由于该商标已使用多年且又被核准注册,因此并未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1996年12月,一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认定原告的诉讼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但也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要求(50万元),缺乏有力依据,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对著作权人因被侵犯而获得的数额可视《武松打虎》组画使用的范围、时间、数量及产品获利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经过审理,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停止在其产品景阳岗陈酿系列的酒的瓶帖和外包装装璜中使用《武松打虎》图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在法院审理本案的同时,原告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景阳岗酒厂《武松打虎》注册商标申请。1997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认为:被告将“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决定撤销被告《武松打虎》图注册商标。至此,《武松打虎》图形商标案以景阳岗酒厂的败诉而告一段落。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典型案例。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人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享有的以对其作品的支配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具体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本案中刘继卣的继承人所享有的是著作财产权,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于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因此,商标注册时必须先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而这些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又可以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所以著作权具有在先性。同时,由于商标制度的特殊性,商标注册审查除显著性和禁用条款的审查外,主要侧重于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比较的角度,因此,如果一个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就应被核准注册,享有合法性。综合上述比较,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关键问题是如何加以防止及出现冲突时如何加以解决。

    本案中,山东景阳岗酒厂未经《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武松打虎》图作为其商品的装潢,构成了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此外,景阳岗酒厂还对《武松打虎》图擅自修改,并进行了商标注册。正如前文所述,在商标注册审查中,一般侧重于将申请注册商标与已注册商标进行比较。所以,为了制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细则》则在第25条规定了属于《商标法》第27条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其中就包括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而进行的商标注册。

    对于本案的处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可以说是完全正确的,也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但是,由该裁定引出的问题则很多,而且应引起大家的重视。

    首先,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使用”的概念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在先权利及恶意的范围与概念。《商标法》中规定了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但是《著作权法》中却未能就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加以规定。此外,何为作品的“使用”,著作权中的对作品的使用与将“作品”作为商标进行的使用是否,相同都是需明确的。关于在先权利,则不宜界定得范围过大,否则,将会对商标权的确定带来负面影响。

    其次,当出现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时,则应区别不同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与解决。具体而言,有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侵犯著作权人的在先权利的;有商标权人非恶意使用并注册著作权人有在先权利的作品为商标的;有商标权人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作品,但许可期满后,著作权人拒绝许可商标权人使用的;有善意第三人通过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商标转让合同合法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或所有权及商标权人以著作权人的作品为商标并成为驰名商标等等多种情形。对于上述几种情形,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各级商标管理机构均应在实际工作中具体加以分析解决。

    第三,在法律程序上,应进,-步完善商标审查与注册制度。商标审查中,可通过建立有一定知名度作品档案、提高商标审查员综合素质等手段,防止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的作品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而被注册,同时,也可参考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一定期限后即成为无争议商标的制度,努力维持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另外,可考虑建立人民法院与商标主管机关的会商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时,可事先征求商标主管机关意见,取得一致认识。特别是在涉及商标的可注册性及确权问题时,应以商标主管机关的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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