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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工商局发布2012年打假维权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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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案例您瞅准 今后消费多留心

  买大米您遭遇过缺斤少两吗?燃气安检人员向您推销过燃气灶吗?领取机顶盒时,又有没有人跟您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呢?昨日,长春市工商局发布2012年打假维权十大案例,这些涉及民生的大案、要案皆在此次发布范围之内。

  案例 1

  传销(打着电子商务旗号办招商会)

  2010年12月13日,据群众举报,在长春市某大厦有人从事传销行为。经立案调查证实:“精彩生活”以其主办的太平洋直购官方网为平台,打着从事电子商务的旗号在长春市举办各种形式和规模的招商会,宣传成为会员后能够“省钱+赚钱”、“就业+创业”。

  工商解读:

  经调查,“精彩生活”的行为,构成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从而骗取入门费式的传销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长春市工商局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3312.7997万元,罚款200万元。

  案例 2

  消费欺诈 (缺斤少两)

  2012年6月4日,岔路口工商分局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德惠市百乐米业有限公司在德惠市朝阳乡团林子村加工销售大米,有灌装不足行为。经调查得知:当事人从2012年3月16日起,销售外包装标示为25千克的包装大米,实际每袋只灌装24.75千克。至案发日止,共加工大米3000袋,售出大米2000袋,案值30万元。

  工商解读:

  当事人德惠市百乐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已涉嫌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

  案例 3

  霸王条款 (规避赔偿责任)

  2012年7月17日,长春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在天富家园一门市房内,培训学校招生用的报名表里的协议条款中含有“霸王条款”等相关内容。经调查,该培训学校在招收学员过程中,让培训者首先填写一份背面附有《学员协议书》的《学校报名表小学幼儿园》(《学校中学报名表》),内容包含:乘坐班车时由于非校方原因而引起的任何事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个人物品、自行车及其他贵重物品需学员自己保存,发生丢失责任由个人承担……

  工商解读:

  该培训学校的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所指的“霸王条款”的违法行为。

  案例 4

  消费欺诈 (有线初装费)

  早在2007年4月17日起,国家相关部门已明确规定,有线电视初装费已纳入总建筑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当时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份起,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有线电视用户到房屋开发公司领取机顶盒凭证的机会,向长春市两个新建住宅小区的有线电视用户,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初装费。截至案发,共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初装费181600元。

  工商解读:

  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之规定,已构成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案例 5

  消费欺诈 (公用注射器)

  根据群众举报,某医院于2012年1月起,在对多名患者使用同一种药品进行输液配药时,仅使用一只注射器为患者配药,但是在收款时对每名患者都收取了一只注射器的费用。

  至案发时,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24359.75元。经过核查,于2012年3月30日,对该医院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工商解读: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案例 6

  违法生产 (假化肥)

  2011年12月28日当事人雇佣8名工人在厂房内将购进的肥料填充物经过筛选定量后灌入美国美斯沃(营口)硫酸钾厂的美国红牛硫酸钾(氧化钾≥50%)肥料包装袋内,至案发时,已生产的0.5吨美国红牛硫酸钾(氧化钾≥50%)肥料尚未出售。样品按GB20406-2006标准检验,所检项目氧化钾含量等三项不合格。

  工商解读: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其行为构成违法生产不合格化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 7

  侵权 (擅用他人商标)

  2012年6月份,当事人孙某购进了标有“九三”注册商标的大豆粕180袋(净重70kg/袋),以个人名义将该批九三牌大豆粕分别销售给了双阳区鹿乡镇的5家经销商。但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鉴定书,证实上述印有“九三”商标标识的商品,实为假冒侵权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工商解读:

  “九三”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当事人以个人名义无照经营大豆粕,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同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案例 8

  消费欺诈 (电信类)

  某通信公司于2011年1月开始,在未经手机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手机用户增加短信类服务内容,并收取服务费用。对该行为群众长期以来反映非常强烈,而且一直也未得到有效解决。

  工商解读:

  这种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了罚没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

  消费欺诈 (标识与产品不符)

  案例 9

  2012年5月8日,榆树市工商局稽查一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其在榆树市烟花爆竹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萍乡市银河墨溪花炮厂生产的精制满地红炮的封内实际数目与外包装标注数目不符。经核实该公司于2012年2月下旬,自江西萍乡银河墨溪花炮厂购进2000型规格的鞭炮600件(每件15挂),实际数目为1407枚(外包装标注2000型,型即为枚数)。

  工商解读:该公司在明知上述产品包装鞭炮的封内实际数量少于包装标注数量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经销上述标注虚假数量产品的行为,已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造成了欺骗消费者的后果。

  消费欺诈 (冒充正规单位)

  案例 10

  长春市某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以来,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长春市燃气公司的名义对长春市城区内的多家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实施燃气安检,在安检过程中,该公司工作人员谎称用户使用炉灶存在安全隐患,向用户销售该公司经营的“欧派淇”牌燃气灶。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以此种手段共销售出“欧派淇”牌燃气灶82台。累计销售金额3049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31元。

  工商解读:当事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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