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自己拥有的“闪亮”注册商标被侵权,江西仁和制药有限公司将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经销商告上法庭。4月2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依时美公司的上诉,维持了认定“闪亮”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一审判决。
“闪亮”遭遇侵权
2007年11月1日,江西仁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一纸诉状将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时美公司)及其产品的经销商告上法庭,理由是对方商标侵权。
仁和公司系全国知名企业仁和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生产的“闪亮”眼洁滴眼露,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集团)所拥有的知名产品之一。
2000年元月,仁和集团创作并使用“闪亮”文字作为商标。2001年3月,其旗下子公司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审批,获得第5类别编号为第1540467号“闪亮”商标注册证。此后,康美公司将其注册商标“闪亮”许可仁和公司使用,并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2003年5月,仁和公司开始生产“闪亮”眼洁滴眼露等系列产品。为了提升“闪亮”注册商标及其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公司聘请周杰伦做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先后在央视及许多省、市媒体上推广该系列产品,使“闪亮”品牌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2005年4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闪亮”注册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然而,仁和公司不久发现,广州依时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系列牙膏产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闪亮”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标标识。仁和公司认为,依时美公司生产销售的“闪亮”系列牙膏,虽与“闪亮”眼洁滴眼露等系列产品属不同类别,但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混淆和误认,造成“闪亮”驰名商标的淡化。
因此,仁和公司将依时美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牙膏产品上使用与“闪亮”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而带来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依时美拒绝认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定依时美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首先得认定“闪亮”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依时美公司认为,仁和公司申请并获得的“闪亮”1540467号商标证,属商标的第五类,其商品服务是卫生消毒剂,但“闪亮”牌消毒剂在市场上从来没有出现过。2004年,仁和公司申请注册号为4368025号“闪亮”牌滴眼露商标,该商标虽然在市场上有很强的推广力度,但是并没有获得商标注册证,尚处在公告期限内。仁和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混为一谈,以此认为“闪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与事实不符。
依时美公司还认为,根据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侵权应有主观故意,仁和公司虽然获得了“闪亮”卫生消毒剂国际分类为第5类的商标专用权,但是其没有该类别的产品,宣传的是未经注册的眼洁产品;而依时美公司申请“闪亮”商标用于国际分类号为第3类的牙膏等产品上,与仁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类,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依时美傍名牌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法院审理认为,“闪亮”注册商标从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和驰名的其他因素等方面综合判断,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驰名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法院同时认为,“闪亮”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跨类保护的基本条件。依时美公司在其牙膏产品上使用“闪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和生产厂家产生与仁和公司“闪亮”注册商标相关联的联想,导致混淆、误认和误购。依时美公司这一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侵犯了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依时美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仁和公司“闪亮”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剩余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仁和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依时美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8年4月2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商标纠纷引发思考
这是一起典型的通过司法方式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驰名商标有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方式。据本案一审审判长、宜春中院民三庭庭长李钦宽介绍,商标是商品识别的标志,一旦“驰名”,就意味着它将得到普通商标所得不到的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复制、摹仿该认定商标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跨行业、跨类别的商品也禁止使用。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说,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在标准及法律效力上是相同的,打官司赢得驰名商标,说明企业的商标意识在逐渐增强。但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只对个案有效,如果以后再发生类似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必须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重新认定。因此,获得驰名商标,对企业来说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情,企业应该把主要心思用在开发新产品和提高产品质量上,这样,其产品的商标知名度才能越来越广为人知。
知识链接:驰名商标法院可依法认定
1998年,国家把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赋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及认定原则,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单一的行政审查拓展到司法审查领域。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法院须对涉讼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也就是说,法院在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就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