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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的法律效力辨析一

商标注册在线 http://www.regtm.com/ 2008-1-5 商标网

2007年,娃哈哈集团和达能公司之间发生的“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纠纷案此起彼伏,引发多方瞩目,孰是孰非难以分辨。日前,知识产权(商标注册,商标查询,商标)领域的五位知名教授,针对此系列案件进行分析和讨论。


 
 2007年,娃哈哈集团与达能公司之间的“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纠纷案是国人关注和举世聚焦的知识产权重大案件之一。日前,一贯热切关心并且踊跃投身于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陶鑫良等“知识产权五教授”,围绕错综复杂、扑朔迷离的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纠纷,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讨论。谨将“知识产权五教授”的部分探析意见整理发表于下:



一、五份娃哈哈系列商标合同的法律效力究竟怎么看?



张平教授(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生导师、律师、仲裁员、专利代理人):



今春以来,愈演愈烈的达能与娃哈哈的商标纠纷之争,在其深层次上可能还关系着中外合资、企业并购、同业竞争、反对垄断乃至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也警示出我国企业应当积极应对和学习轻车熟路、老谋深算的跨国公司之知识产权经营战略及策略。但就已经发生并且披露的相关事实及其在法律坐标系上的投影来看,这场达能与娃哈哈之争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纠纷即商标纠纷。可以说,达能与娃哈哈之争肇始与凝聚于娃哈哈商标之争;娃哈哈商标之争又聚焦于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的法律效力之争;而拭目以待的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法律效力之争的水落石出,也许将最终决定达能与娃哈哈之争的胜负进退及其是非曲直,也许将长时间地影响我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完善和企业运作。“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实,既可能因年代的遥远显得朦朦胧胧,也可能因举证的艰难而变得模模糊糊,还可能因当事人的个性表现而产生折射、失真甚至扭曲。我们也只能在目前了解到的事实前提下,进行分析和讨论。



陶鑫良教授(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律师、仲裁员、专利代理人):



达能方与娃哈哈方先后签订了共五份涉及娃哈哈系列商标的合同。第一份是由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金加公司(法国达能公司之全资子公司达能(亚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1996年2月9日签订的中外合资企业《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娃哈哈合资合同》)。第二份是由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合资企业”)于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第三份是由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合资企业于1999年5月18日签订的计33页的《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四份是由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合资企业于1999年5月18日同时签订的仅2页的《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合同》。第五份是由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合资企业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一号修订协议)》(以下简称《娃哈哈商标许可修订协议》)。在这五份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中,可以说《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和《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最关键的两份合同,也是“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纠纷案的症结所在。


尽管在签订这些“娃哈哈”商标合同时,一方是经营知识产权多年,经验丰富老到的跨国公司;一方是初遇商标转让许可问题,不解知识产权经营的中国企业。但市场经济不袒护幼稚,法律巨眼只注视合同。现在面对这些“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法言法,就约论约。



朱雪忠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律师、仲裁员、专利代理人):



围绕这五份娃哈哈商标合同在法律层面上的起止存废?今年以来,会议多多,论辩频频,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在兼学诸子、博采众家的基础上,经对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之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的综合辨析,本人认为其中最关键的是,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我国有关法律规范,因商标局一再明确不同意娃哈哈系列商标权转让,故《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的确已经“到站下车”,依法终止;而随之签订的“名为许可,实为转让”的《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则涉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情由,依法应当无效,“自始即不成立”。如果这样,客观上也许对娃哈哈集团方面更为有利,而对达能公司方面并不见好。



单晓光教授(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仲裁员):



我认为第一份《娃哈哈合资合同》自1996年2月9日签订成立即生效至今,但因商标局不予核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故其以部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费5000万元为部分出资的约定,已属履行不能而可以修改合同而代之以其他出资项目。第二份《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自1999年2月29日签订即成立生效,但随后因商标局明确不同意娃哈哈商标权转让,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双方已经解除或者随时可以解除。第三份《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名为许可,实为转让”,是为规避商标局不同意娃哈哈商标权转让而订立,的确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无效合同。第四份《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合同》既是配套于《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规避法律、法规与政策的阴阳合同,又是为了欺瞒商标局以骗取备案手续的违法协议,依法应当同样归于无效。第五份《娃哈哈商标许可修订协议》源自《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前者当属无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后者当然也是无效合同。



徐家力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律师、仲裁员):



至今已经延续十余年的主要由上述五份合同组成的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及其纠纷,可以说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历史横断面上的一个典型标本。“娃哈哈”商标系列合同纠纷案的焦点在于《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归于无效?以及《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终止?



当初,商标局不同意“娃哈哈”系列商标转让,是因为“娃哈哈”系列商标在当年就已经是“公众熟知商标”即今天我们所谓的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的转让不再仅仅是私权利的让渡,而且往往也直接关系着国家利益及其经济安全,所以国家需要加以积极干预。对此各国莫不如此。例如达能公司在2005年曾遭遇美国百事可乐公司的并购攻势,后因法国朝野一致的抵抗,达能公司才得以保全。当时“法国各大媒体不惜版面争相报道,法国政府更是在极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法国总理德维尔潘甚至提出了‘经济爱国主义’的口号,明确表示‘尽管目前政府还没有办法直接干预,但如果百事公司真要收购法国达能公司,政府将尽最大努力阻止。’他同时致电达能首席执行官弗兰克?里布,保证政府会支持达能抵挡任何不期望的收购。他还呼吁法国人捍卫自己的民族企业。法国总统希拉克在马达加斯加访问时也表示,法国政府会对达能事件保持‘特别警惕’。法国财政部长布雷东认为,法国的商业部门应当从达能事件中吸取经验教训,‘收购行为随时随地都在发生,各公司负责人应当竭尽全力避免被收购。’”



1996年2月已经成立生效的《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因商标局不同意其转让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阳奉阴违,明知故犯,规避法律,欺骗国家而签订的《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名为许可,实是转让,换汤不换药,其兼具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双重无效因素,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而双方当事人相应的相互串通的共同违法行为之法律责任,达能公司应当“责无旁贷”,娃哈哈集团恐也难辞其咎。



二、商标局不同意转让的《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



陶鑫良教授:



对于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之当前的法律状态,目前主要存在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曾经生效,但因商标局明确不同意转让而已经自然终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曾经生效,但因商标局明确不同意转让,故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协商解除。第三种观点认为《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且迄今仍然生效,但因商标局明确不同意转让故应当予以解除,应由当事人补办相应程序予以解除。第四种观点认为《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是已经生效而且迄今仍然生效,而且应当继续履行的合同,应由当事人继续向商标局申请核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第五种观点认为《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是已经成立,但因未获商标局的核准故属尚未生效的效力待定合同。我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曾经成立生效,但因商标局明确不同意转让而无法再实现其合同目的,此后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共同作为足以证明已经协商解除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并且共同努力代之以《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客观事实。《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并付诸实践,签订了籍以替代的《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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