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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认定首件驰名商标

出处 知识产权报 时间 2005-9-9
  近日,山东省济南市首起通过诉讼确认驰名商标案有了说法:原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的“将军及盾”商标被确认为驰名商标,被告济南立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侵权成立,被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
   
    据了解,今年3月,原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以济南立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是全国烟草行业首家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其使用的“将军”商标是分别于1989年和2002年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515264号繁体中文“将军”、第3375534号英文“Genera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依法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烟等相关产品。原告注册该商标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香烟产品上使用至今。长久以来,原告陆续投入巨额资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和策划,使得“将军”商标在中国家喻户晓,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的字体及图形作为产品标识使用,并且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突出“将军”、“General”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的字体、字型、结构完全一致。两者虽非同类产品,但有极其密切的关联性,被告产品是原告同类企业产品的包装材料,与原告产品卷烟密切相关,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引起对产品主体和来源的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被告辩称,首先其产品与原告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烟等相关产品,而答辩人的产品封拉线(卷烟)属于第17类商品,被告不存在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其次,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享有扩大保护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才有权要求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范围主张其商标保护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使用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所生产的卷烟产品产量大、在国内市场占有率高,该商标的使用时间较长,广告范围也涉及全国各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将军及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封拉线产品上将含有与原告“将军及盾”驰名商标主要部分相同的图案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削弱了原告“将军及盾”商标与原告企业之间的惟一、特定联系,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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